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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航道法二审稿:进一步明令禁止非法采砂 [打印本页]

作者: 新闻3    时间: 2014-12-24 10:40
标题: 航道法二审稿:进一步明令禁止非法采砂
 日前,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航道法草案(下文简称“二审稿”)。在二审稿中,更加突出保护环境的原则,对包括非法采砂等在内的行为给予进一步明确禁止。
  有参与分组审议的委员建议,二审稿应进一步明确规定河道与航道非法采砂的相应处罚,并厘清相应主管部门的权责。
  “航道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谢经荣作关于航道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下文简称“报告”)时表示。
  据他介绍,我国现有内河航道通航里程近13万公里,沿海航道通航里程8000多公里,作为水路运输的基础,这些航道承载着约占社会货运总量11%和货物周转总量47%的货运量。
  在一审稿征求意见时,有的地方和专家明确提出,实践中一些地方非法采砂问题突出、屡禁不止,不但破坏航道,造成水上交通事故频发,还危及堤防,影响河道防洪安全,建议加大处罚力度。
  “现在采挖砂的现象非常严重,有些地方已经酿成了一些很大的事故,在一些江河,滥采滥挖河砂成风,并且形成了一些‘砂霸’,和地方上的黑恶势力勾结,变成了一股势力。” 黄小晶委员在参与本次分组审议时表示。
  报告中亦明确提出,针对一审稿,有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促进航道发展的同时,“要将保护环境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予以遵循,并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环境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因此,在二审稿中对于“非法采砂”行为给予进一步明确禁止。在第36条和43条中增加了如下规定:
  进一步明确禁止非法采砂行为,规定:“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增加规定相应法律责任:“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针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行为明确由一个部门实施处罚,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多位参与分组审议的委员表示了认可。不过,亦有委员表示,在相关规定中应进一步把河道和航道做区分。
  “一条河两种道,一个是河道,河道当中是航道,有的河有航道,小河就没有航道,草案第43条两款的规定不太好执行。” 黄小晶委员称。
  在黄小晶委员看来,二审稿中对在河道中采砂影响到航道的问题的规定,“太简单、原则了一些”,地方执法部门不好操作,建议法律条文中应该更加明确地规定,并且有一个很清楚的执行主体。
  其实,此前在草案一审时,就有委员表示治理非法采砂问题必须要在厘清部门权责上做文章。
  谢经荣在《报告》中称,原草案对非法采砂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一些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规定由负责河道采砂管理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两个部门行使处罚权,实践中容易造成职责不清”。

  因此,在二审稿中增加了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此外,针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行为,规定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实施处罚。而参加分组审议的杨邦杰委员进一步建议,在二审稿第36条第2款中增加“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涉及航道及航道保护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负责航道管理部门的同意”。   
  “以前只需要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和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采砂还是要经过航道管理部门的同意才行。因为除了建设大坝和桥梁以外,采砂目前是对航道影响很大的一项产业。”杨邦杰委员称,“这些年我们大量建设大坝和桥梁,下一步如何解决这些遗留问题,在执法当中还要再进一步考虑。”与此同时,全国人大法律委亦建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在建立完善河道采砂长效管理机制的基础上,采取有力措施,有效遏制非法采砂行为。
源自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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